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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11/13 15: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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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6月,王某前往某公司应聘,某公司对王某的学历、能力经验进行了全面的了解后,于年7月1日,向王某发出《录用通知书》,并加盖了某公司公章,以传真的方式送达给王某。《录用通知书》的内容包括:1、公司同意聘用王某;2、聘用职位:人力资源专员;3、工资待通:试用期工资元,转正后工资元;4、王某应于年8月1日前,医院进行体检,8月3日前,将体检报告交到公司,8月5日到公司办理入职手续。接到录用通知书后,王某辞去原有的工作,于年7月25日,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检报告显示王某是“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但肝功能正常,肝组织无明显损伤,不表现临床症状,在日常工作、社会活动中不会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年8月1日,王某将体检报告交到某公司,8月4日,某公司向王某发出《不予录用通知书》.年8月20日,王某向北京某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录用通知书》,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此案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入职而发生的纠纷,涉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调解中心在征求了某公司和王某的意见后,对此案进行了调解。

评析:这是一起因劳动者是“乙肝病*携带者”入职而引发的就业歧视纠纷。某公司不录用王某的原因为王某是“乙肝病*携带者”。王某虽是乙肝携带着,但身体符合从事人力资源专员的条件。某公司根据体检结果拒绝录用王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根据《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不得强行将乙肝病*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显然,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就业歧视。对于本案中双方关系的调整范围问题,因某公司与王某之间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录用纠纷,难以纳人《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从王某前往某公司应聘,到某公司向王某发出《录用通知书》;再到某公司向王某发出《不予录用通知书》,双方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完全是自然人与法人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属于民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录用通知书》以传真的方式送达给王某时承诺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某公司以法律所禁止的理由解除合同,侵害了王某的平等就业权,也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侵权和违约双重法律责任。因此,王某追究某公司的民事违约责任应该是必然的选择。根据《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在侵权和违约责任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王某若起诉,应当选择其中一项法律适用于审判。

根据进年来司法实践,用人单位在乙肝就业歧视案件中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在乙肝就业歧视案件中,用人单位一般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劳动者在重新就业前的工资损失,其标准应当按照用人单位承诺过的工资计算。若双方都不能举证工资标准,则应当以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

2、在乙肝就业歧视案件中,兼有民事侵权和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双重属性,劳动者除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因涉及平等就业权受侵害或者个人隐私泄露所带来的精神损害赔偿。

?通过以上分析,某公司应当履行《录用通知书》的承诺,以避免出?现败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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